外卖员骑摩托车经过事发路段因电力井盖下陷

文章来源:视神经萎缩   发布时间:2022-8-4 20:10:2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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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鲁09民终号

胡某系被告张某元雇员。年8月29日凌晨,被告张某元安排胡某送外卖,胡某在骑张某元的摩托车经过国道大白峪钢材市场附近时因该路段处的路面井盖下陷摔倒受伤,年8月29日1时左右送入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视神经损伤等。年8月30日17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天,花医疗费.09元。胡某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某元已支付医疗费元。出院后胡某的伤情经原告方自行于年9月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八级。2、胡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住院护理人数二人,出院护理人数一人。3、胡某误工期限定至定残前一日。4、胡某营养期限定至定残前一日。5、胡某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二年内每月约需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元。被告张某元曾经申请对胡某的死亡后果与年8月29日摔倒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xx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鉴定需求,经查实,被鉴定人胡某年3月31日死亡,未进行尸体解剖,人已火化,无法确定死亡原因,也无法确定其死亡与年8月29日摔伤的关系,该中心不予受理。被告张某元还申请对胡某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又自行撤回了申请。年3月29日再次因外伤住进山东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无效于年3月31日死亡。该次住院病历显示为,患者约于3小时前遭遇外伤,伤后意识不清等症状。另查,涉案出事井盖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管理使用的电力井盖。胡某金和尤某英育有一子胡某和一女胡某。

一审法院认为,1、胡某骑摩托车在经过国道大白峪钢材市场附近时因该路段山东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管理使用的电力井盖下陷摔倒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山东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发生事故固然有井盖下陷的原因,但胡某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以山东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与胡某各承担50%责任为宜;3、被告张某元曾经申请对胡某的死亡后果与年8月29日摔倒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xx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鉴定需求,经查实,被鉴定人胡某年3月31日死亡,未进行尸体解剖,人已火化,无法确定死亡原因,也无法确定其死亡与年8月29日摔伤的关系。并且年3月29日再次因外伤住进山东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无效于年3月31日死亡。该次住院病历显示为,患者约于3小时前遭遇外伤,伤后意识不清等症状。因此法院不能确认胡某的死亡于此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胡某的死亡赔偿部分不能列入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仅就其致残部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自年9月5日定残之日计算至年3月31日胡某死亡时止;4、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已明确为山东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且该公司与胡某各承担50%责任,作为雇主张某元不应再承担责任。5、应赔偿范围:胡某所花医疗费.09元;残疾赔偿金.88元(按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元自年9月5日定残之日计算至年3月31日胡某死亡,共计天的92%);误工费.47元(按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元自年8月29日计算至年9月5日定残之日共计天)、住院护理费.66元(按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元,2人共计天)、出院护理费.22元(按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元,1人自年9月5日定残之日计算至年3月31日胡某死亡,共计天)、伙食补助费00元(每天元计算天)、营养费00元(每天元计算天)、交通费0元(酌情)、精神抚慰金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按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元2人计算11年的92%的50%)、后续治疗费二年内每月约需元自年9月5日定残之日计算至年3月31日胡某死亡,共计天计元、鉴定费元;以上合计.32元应由被告山东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按50%赔偿.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胡某金、尤某英、耿某香、胡某芮医疗费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承担元,被告山东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承担元。

法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就本案事故,胡某曾作为原告于年11月起诉被告张某元、山东高速公司、泰曲路运管中心、xx高新区建设局、高新区管委会、xx供电公司、高新供电中心,形成一审法院()鲁民初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胡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医疗依赖费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xx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年9月5日作出泰泽法司鉴中心[]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二级、八级。2、被鉴定人胡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长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3、被鉴定人胡某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胡某营养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5、被鉴定人胡某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二年内约需人民币元/月。上诉人称因无法落实清楚侵权人,于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了该案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鲁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另查明,事发当天即年8月29日,泰山晚报就本案事件进行了报道,该报道载明“29日,有市民向最xx全媒体反映,今日凌晨一市民在经过国道大白峪钢材市场附近时,路过一处低于路面10厘米井盖时意外摔倒,导致多处受伤。据其了解,前段时间在此处也曾有市民骑车摔伤,提醒途经本处的市民注意安全,希望相关部门尽快修复,保障行人安全。据现场目击者介绍,29日凌晨摔伤的这位市民是一位外卖员,当时他正在给客户送餐的路上,摔倒后被甩出,所带的食物也散落一地。‘他骑的摩托车当时在坑旁边,人被甩出去一米多,身上都是血。随后被赶到的急救人员拉走了。’该目击者说,‘这个地方这样,大约有半年了,之前还有一个16岁左右的孩子在这摔骨折过。’‘这里车流量非常大,大卡车也非常多,车速一般很快,晚上光线不好,这么大坑,肯定得摔倒。’附近一市民说。……”年8月31日泰山晚报进行了后续报道,该报道载明“前期,有市民反映,国道泰新高速立交桥附近的道路有一处下陷‘井盖’,最深的地方深度达10厘米,曾有多名市民在此摔倒。30日,记者了解到,该下陷‘井盖’已修复。……当日下午,记者再次来到该现场,发现下陷处确实已经修复,与周边路面平齐。随后,记者再次致电高新区,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在接到记者反映后,高新区公用事业办前往现场查看,确定破损位置属供电井盖,协调高新供电公司,排查供电井盖周边路面塌陷情况,经紧急抢修,受损井盖周边路面已完成修复。……”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山东高速公司、xx供电公司是否为共同侵权人,应否共同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本案中以张某元及高新区管委会、山东高速公司、xx供电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该四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胡某承担本案事故50%的责任是否恰当,上诉人认为侵权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是否符合本案实际,应否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认定自受害人胡某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应否予以支持。5.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是否明显偏低,应否予以酌情调整。6.一审认定交通费0元是否明显偏低,应否予以酌情调整。

关于争点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胡某系骑摩托车经过事发路段因电力井盖下陷摔倒受伤,该电力井盖由xx供电公司管理使用,事发后亦是由xx供电公司进行了修复,因此,一审认定xx供电公司为本案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山东高速公司、xx供电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2.雇主与侵权人应否共同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张某元、xx供电公司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雇主张某元如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也有权向xx供电公司追偿,因此,侵权人xx供电公司为终局责任人。因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已明确为xx供电公司,而xx供电公司在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最终责任,一审基于本案实际,认定由终局责任人xx供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雇主张某元不再承担责任,亦无不妥。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其对张某元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3.责任分配比例问题。综合本案证据,事发前涉案电力井盖即已下陷,xx供电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修复或设置警示标志,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某凌晨驾驶摩托车摔伤,其自身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认定,xx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胡某承担30%的责任。一审认定xx供电公司与胡某各承担50%责任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点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在理论上系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属于财产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确定残疾赔偿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系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再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予以确认。因此,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因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数额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不应因受害人在受伤定残之后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在胡某定残后已依法确定,因残疾赔偿金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不是专属于受害人的人身权,故该请求权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如依法获得后也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被追回。受害人近亲属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应当依法受到完全的保护。故本案上诉人主张胡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自受害人胡某定残之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对一审适用的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并未提出上诉,故在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时仍适用该标准,即残疾赔偿金基数为元×20年×92%=.60元。

关于争点5,一审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亦无不妥,对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6,一审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0元,亦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交通费明显偏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本案应赔偿范围:胡某所花医疗费.09元、残疾赔偿金.60元、误工费.47元、住院护理费.66元、出院护理费.22元、伙食补助费00元、营养费00元、交通费0元、精神抚慰金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后续治疗费元、鉴定费元,以上各项总计为.04元。按照法院认定的责任划分后,70%的赔偿金额为.43元,由侵权人xx供电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胡某金、尤某英、耿某香、胡某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xx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xx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金、尤某英、耿某香、胡某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3元;

三、驳回胡某金、尤某英、耿某香、胡某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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